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1-08-12  阅读: 13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人员结婚、离婚等事项的管理、监督与服务保障工作。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三条 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管理,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公序良俗,注重体现关心关爱,确保军队纯洁巩固。

  第四条 在中央军委统一领导下,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军队人员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不得申请结婚,军队院校生长学员本科、专科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申请结婚。

  第六条 军队人员的结婚对象,应当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队人员不得与其结婚:

  (一)属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

  (二)取得国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

  (三)不符合军队人员政治考核规定对配偶的相关政治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军队人员原则上不得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结婚。

  第七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在拟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前至少30日,经所在党支部逐级向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申请结婚报告表》等材料;

  (二)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采取函调等方式,对其结婚对象进行政治考核;

  (三)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呈报审批,并附《申请结婚报告表》、《结婚函调报告表》等材料;

  (四)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出具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八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军士和少校以下军官,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二)中校至大校军官,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三)少将军官(不含军委直属的军级单位主要领导)、专业技术少将以上军官,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四)军委直属的军级单位主要领导、中将以上军官,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审批。

  第九条 现役军人与结婚对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二)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条 处级副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上岗位文职人员,以及在军级以上单位机关、核心涉密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按照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报经审批;审批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执行。前款规定以外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30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经所在党支部报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结婚,根据本人离休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军队人员申请恢复婚姻关系或者再婚的,按照本章关于申请结婚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离婚


  第十三条 离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调解无效且其中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视情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对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现役军人所在单位还可以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不得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但是经查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时,应当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者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权限,按照申请结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与配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二)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文职人员或者文职人员的配偶要求离婚的,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认真了解情况,主动做好调解工作。

       文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30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经所在党支部报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离婚,根据本人离休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针对军队人员的婚姻纠纷,协调提供法律服务,帮助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纪律和监督


  第十九条 军队人员结婚和离婚,应当严肃慎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军纪,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十条 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掌握所属军队人员的恋爱和婚姻状况;发现有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涉嫌犯罪的,应当主动协调、积极协助军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职责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在办理结婚和离婚事项中,有把关不严、违规审批等情形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人员在申请结婚、离婚以及办理有关事项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欺瞒组织等情形,构成违纪的,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需要补领《结(离)婚证》的,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补领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本人持《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军人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文职人员补领《结(离)婚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队职工的婚姻管理工作,参照相应岗位和职级的文职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军委直属机构的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接受相关代管的军委机关部门指导、向代管的军委机关部门请示报告,相关审批事项执行军级单位权限。不编设机关的团级以上单位,办理本单位军队人员结婚、离婚等事项,可以由该单位本级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履行相关审查、审批职能,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武警部队现役人员、文职人员、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婚姻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原总政治部印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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